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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4、8行之「小客車」均應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離去現場,置傷者於不顧,所為至屬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並念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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