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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OC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DUNG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PHAN NGOC DU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更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導致被害人謝子敏死亡之悲劇,此部分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猶見悔意,惟被告為觀光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並無資力得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再兼衡被害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稱國小五年級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時在家照顧小孩、在我國係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4、5千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之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07年11月29日來我國觀光,其簽證期限至107年12月13日,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可參(偵卷第67頁)。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PHAN NGOC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NGOC DUNG(越南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持觀光簽證(停留14天)入境後,逾期停留。
PHAN NGOC DUNG無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向周貴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PHAN NGOC DUNG於113年2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青埔路與豊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謝子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豊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PHAN NGOC DUNG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謝子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之傷害,謝子敏送醫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21時18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詎PHAN NGOC DUNG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在交通事故現場後,逕自步行逃逸離去。
嗣為警據報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PHAN NGOC DUNG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秋(為謝子敏之女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NGOC D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 許,向證人周貴美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事實。
2、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後被告未報案、亦未叫救護車,被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自步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淑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謝子敏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周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向證人周貴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4 交通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
2、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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