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水來委任其子林智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承哲與公訴人於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也不爭執告訴人林
- ⒈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的車輛行駛在路上持續開車,被告除有
- ⒉04:59:05車輛回正後可見路口上方有閃黃燈,距車輛前方第2
- ⒊04:59:09車輛行至路口網格線前,行人走在網格右邊線前
- ⒋04:59:10車輛到達班馬線前方,依車輛車燈反射有照到右前
- ⒌04:59:11該名行人被撞到、噴向路旁。
- ⒍04:59:12車輛撞到行人後疑似撞到路旁物品,車輛有震動的
- ⒎04:59:14被告將車輛停住,04:59:16車輛再滑行了1
- ⒏04:59:18被告將車輛轉向○○街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被
- ⒈畫面延續「PICT4469.AVI」之檔案,被告車輛停在路旁。
- ⒉05:01:26被告下車檢視車輛情形,下車後直接走到車輛右前
- ⒊被告上車後05:02:24車輛再次啟動前進,一路駕駛到影片結
- ⒈路口監視器錄影,彩色連續畫面、無聲音。鏡頭面對告訴人
- ⒉05:03:52道路遠方(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告訴人1人行走在路
- ⒊05:04:40告訴人走到網格線處,被告所駕車輛亦到轉彎處。
- ⒋05:04:48告訴人已走離開網格線處,被告車輛也到了網格線
- ⒌05:04:49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向右偏駛。
- ⒍05:04:50被告車輛很快的從後方靠右行駛撞到了告訴人,被
- ⒎05:04:51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已撞及路旁雜草。
- ⒏05:04:52被告車輛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並因而有顛了一
- ⒐05:04:56被告車輛略停頓後隨即打方向燈往溪南街方向行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街、○○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路旁徒步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走之林水來,林水來因此摔落路旁水溝,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臉部擦傷、兩側髖部擦傷及左肘、左前臂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詎劉承哲自撞擊時車輛撞擊聲及車身晃動,已預見有撞擊行人,且該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其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水來委任其子林智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承哲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也不爭執告訴人林水來所受傷勢,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下以為撞到花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7頁)。
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12年12月9日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處前,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前方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456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456偵卷第35至39、45至67、73、75頁、214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2至45、51至6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可知(勘驗結果詳下述㈡⒉①),本案車禍發生雖為夜間,但路旁路燈明亮,告訴人也身著反光背心,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被告在進入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前,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能減速慢行,導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既未救護告訴人,也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當下以為撞到花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如前,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分別如下:①檔案名稱「PICT4469.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⒈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的車輛行駛在路上持續開車,被告除有偶爾將車開到對向車道以外,其餘都正常開車,也能與其他車輛會車。
04:59:03 被告所駕車輛正要經過1個彎道。
②檔案名稱「PICT4470.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③檔案名稱「3_05_R_00000000000000(側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⒉04:59:05車輛回正後可見路口上方有閃黃燈,距車輛前方第2個路燈下有行人走在邊線內側旁。
該名行人上衣背面有直線反光布條。
⒊04:59:09車輛行至路口網格線前,行人走在網格右邊線前方。
本路段網格上有1盞路燈,網格線前方班馬線左側亦有路燈,2道班馬線中間之右側亦有路燈,均光線明亮。
⒋04:59:10車輛到達班馬線前方,依車輛車燈反射有照到右前方有穿深色衣褲、後背繫有螢光黃反光布條男子,其位置離道路邊緣約1步之距離。
⒌04:59:11該名行人被撞到、噴向路旁。
⒍04:59:12車輛撞到行人後疑似撞到路旁物品,車輛有震動的情形,錄影畫面並有模糊的情況,之後被告再將車輛回正。
⒎04:59:14被告將車輛停住,04:59:16車輛再滑行了1下再前行。
⒏04:59:18被告將車輛轉向○○街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被告一路駕駛直到錄影時間05:00:26時才將車停在路邊。
⒈畫面延續「PICT4469.AVI」之檔案,被告車輛停在路旁。
⒉05:01:26被告下車檢視車輛情形,下車後直接走到車輛右前方,檢視後蹲下敲打車輛右前方處,車輛有明顯晃動及敲打的聲音。
⒊被告上車後05:02:24車輛再次啟動前進,一路駕駛到影片結束。
⒈路口監視器錄影,彩色連續畫面、無聲音。鏡頭面對告訴人及被告來時方向,道路在盡頭處有彎道。
從鏡頭顯示該路口光線明亮,可明顯看到四周景物、人及車輛。
(續上頁)⑵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開車並無異常,也能與其他車輛會車,顯見其意識狀態正常。
其次,當時該路段路燈明亮,告訴人也身穿反光背心,且從上開「PICT4469.AVI」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知,告訴人走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被告車輛撞擊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身影清楚出現在車輛右前方,則身為駕駛之被告對於眼前發生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時,車輛因而發生晃動,也有撞擊聲,則被告從以上情狀,應該可以認識到車子可能有撞擊其他用路人。
況且,查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撞擊路旁電線桿以前,已因撞擊到告訴人而發生車輛晃動及撞擊聲,是以被告應可認知到車子不只是撞擊到路旁物品,而有極高可能撞擊到其他用路人。
從而,被告於車禍當下,對於車輛極有可能撞擊其他用路人一事,主觀上顯然有認識,則其辯稱以為撞到花盆,不知道撞到人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⑶承上,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車輛撞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正值
⒉05:03:52道路遠方(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告訴人1人行走在路旁,由上往下走。
⒊05:04:40告訴人走到網格線處,被告所駕車輛亦到轉彎處。
⒋05:04:48告訴人已走離開網格線處,被告車輛也到了網格線前,被告所駕車輛車燈明亮。
⒌05:04:49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向右偏駛。
⒍05:04:50被告車輛很快的從後方靠右行駛撞到了告訴人,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速度並無變化仍繼續往前行駛。
⒎05:04:51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已撞及路旁雜草。
⒏05:04:52被告車輛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並因而有顛了一下。
⒐05:04:56被告車輛略停頓後隨即打方向燈往溪南街方向行駛。
⒑05:05:11告訴人在路旁水溝處略有探頭情形。
(續上頁)青壯,又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預見(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址交叉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因而駕車撞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則被告所為顯為可責。
另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不輕。
並參酌被告固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但無相類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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