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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德誠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19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蕭伊婷,沿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美路電線桿(黃厝高幹56-1Y4X5G46078BE99)往北3公尺處時,適林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不當跨越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鄭德誠驟然反應不及,甲、乙二車因而互相碰撞,致林子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腰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傷害(鄭德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德誠明知林子翔遭甲車碰撞受傷,竟因為躲避無照駕駛行政罰鍰,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其為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旋即駕駛甲車加速逃逸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調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依甲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德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蕭伊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賴怡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至6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63至79頁)、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影像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85至8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5日彰鑑字第1130045093號函記載之本案車禍研判意見(調偵卷第23頁)、告訴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依證人賴怡玟偵訊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是目擊證人,我是在機車後面,我看到確實是機車越過中線,之後汽車撞到後就加速逃逸等語(偵卷第108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互核,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所致,嗣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該所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不予鑑定,惟亦記載依據證人筆錄及散落物情形研判:「一、林子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鄭德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筆事因素。
(肇事後駛離現場及無駕照駕車違反線規定)」之可能性較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5日彰鑑字第1130045093號函記載之本案車禍研判意見(調偵卷第23頁)可查,均徵被告於本案應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因行駛於對向之告訴人突然逆向駛至被告車道上,被告因而反應不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本案亦為無照駕駛,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被告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故不應予以免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法駕照,卻仍駕駛甲車上路,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未報警亦未得被害人同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五百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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