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被告吳進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塗(為被害人蔡初貮之子)於警詢及偵查時
-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 (五)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八)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1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
-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3年5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 (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2月10日因酒
-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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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福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大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同路段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蔡初貮駕駛輔助代步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大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蔡初貮依上述當時之天候、道路照明設備、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穿越道路至吳進福行向之道路。
吳進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擊蔡初貮駕駛之輔助代步車,致蔡初貮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於113年1月1日20時35分因胸部鈍力傷併氣胸、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吳進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塗(為被害人蔡初貮之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二林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二基急診檢傷記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166601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
(八)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1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0483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3年5月6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58518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2月10日因酒駕遭註銷,其仍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附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但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賠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其法定刑度已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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