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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軒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紹軒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歆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夏紹軒之左後方,黃歆評見夏紹軒急速逼近而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擦傷併牙齒損傷、左手腕挫傷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紹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歆評告訴被告夏紹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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