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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法律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律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前開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經通緝2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於105年8月16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因詐欺、侵占案件,於106年2月1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竟然不知悔改,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均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而為劉志龍自後方追撞,致林均澤人、車倒地,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再碰撞謝心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造成林均澤受有臉部及唇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劉志龍於肇事後,明知林均澤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均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前述時、地,行車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撞倒告訴人林均澤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因感到驚嚇,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⑵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均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⑴於前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之事實。
3 證人謝心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倒在路旁由謝心微所熄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旁,該車車尾有車損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⑶現場、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肇事逃逸,經通知不到場說明) 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⑴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碰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⑵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4月15日開立)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5日彰鑑字第109017845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貨,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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