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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謝淑秋
上列原告因被告PHAN NGOC DUNG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貴美即車牌號碼OOO-OOOO號機車車主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被告周貴美之姓名,而未記載年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洽,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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