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重附民,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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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辛O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辛佩諭

被      告  張諭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其等受傷部分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就其等自己受傷部分之請求(不含就辛O儂死亡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原告等,其起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難認原告等係被告為該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等受傷部分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起訴乃不合法,自均應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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