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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辛O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辛佩諭
被 告 張諭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其等受傷部分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原告就其等自己受傷部分之請求(不含就辛O儂死亡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原告等,其起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難認原告等係被告為該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等受傷部分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起訴乃不合法,自均應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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