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附民,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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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廖裴萱
被 告 楊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月20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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