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侵簡,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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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無視被害人的性自主,恣意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侵害,犯罪情節非輕,尤其被告是被害人的表哥,雙方為親屬關係,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想要追究被告,被告已沒有再對我有騷擾,我們目前仍居住同一屋簷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犯罪坦承全部犯行。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從事為貨車隨車人員,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一時失率而犯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社工表示:被害人目前與被告仍同住一屋,其與被告、家人的相處上,仍會有壓力等詞。

⒎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已為前述意見之表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㈢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已無騷擾行為,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負擔,據此可以認定被告再犯的可能性甚低,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在此指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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