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侵訴,1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甫與告訴人即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告訴人或甲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甲 曾於93年9月間,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過夜,未料被告竟利用甲 在其住處2樓房間過夜之機會,見甲 躺在房間床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旋即壓在甲 身上,並強行欲脫掉甲 之衣服、褲子,過程中甲 抵抗欲推開被告,被告遂加大力道壓制甲 ,甲 之衣服、褲子因而遭被告脫掉,又甲 之衣服、褲子遭脫掉後,因甲 無法抵抗被告,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避孕,惟被告表示戴保險套會影響性快感而予以拒絕,之後被告即違反甲 之意願,在未戴保險套之狀況下,強行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後甲 因月經異常,遂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甲 懷孕週數約6週,又甲 適時仍在就學中,遂依照醫師處方服用墮胎藥進行墮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所提供述證據:被告之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偵訊證述及陳述書、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代號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告訴人甲 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甲 自91年間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嗣於前揭時間至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意願,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雖曾與甲 為性行為,但起訴書所載時間卻不曾。

她墮胎當時,我認為她懷的孩子是我的,但我與甲 為性行為,她沒有說不願意,沒有推開我,也沒有抵抗。

我與甲 臉書對話中,之所以沒有反駁甲 之指控,是因為一開始我以為她在講懷孕墮胎的事,因為我知道她的脾氣,我越解釋她脾氣越上來,我後來試著打電話想問她什麼事,她不接,我不想跟她反駁,把她脾氣激上來,因為她脾氣真的不好,我向她甲 道歉是因為讓她懷孕墮胎的事,不是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檢察官所提之非供述證據、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 雖於偵訊及本院均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及其曾向妹妹乙 談到此事,並舉甲 、乙 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

然查,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後仍繼續交往長達3、4年,其後兩人於97年間分手,甲 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說明其等分手之原因,惟可確定者,甲 稱當時雙方所論之分手原因,並非因本案甲 認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事(本院卷P380、382),而被告所述分手原因亦非因本案(本院卷P417)。

以雙方交往期間達約6年,曾有合意性行為之經驗(此經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P373》),且於案發後仍持續交往多年,於94年間至97年間,兩人還曾共同出遊、共同參與攝影活動及家人婚事,有諸多留念照片可見甲 面掛笑容、甚至於房間笑著微露身體拍照(參卷附相關留念照片《本院卷P105-127、禁閱卷P23-41》),其後兩人始為分手,分手之原因又非因本案性侵事件,甲 提告本案相距案發時間復長達19年餘之久等可見兩人關係非一朝一夕,交往牽扯多年等情;

衡以夫妻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男女朋友交往時期,時有甜蜜,然事後分手,因彼此個性、意見、價值、金錢觀、待人處事態度、利害關係等各種原因不合,有所爭執,雙方恩怨情仇牽扯錯綜複雜,會有遺忘、否定過往相處美好時光,甚至彼此存有誤解,放大誤會,心有怨懟,懷恨在心,以致反目成仇者,更是常見之情。

是甲 指訴其等交往期間,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係遭被告壓制強迫而違反意願一節,是否要予逕採,即應審慎看待。

(三)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及憑信性,當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四)查諸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有無違反甲 意願與甲 為性行為一節,均係聽聞告訴人甲 陳述,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僅為告訴人甲 陳述之重複、累積,而為告訴人甲 指證之積累證據,尚難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無法補強佐證甲 就被告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證述,難執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檢察官雖提出甲 與乙 於110年10月21日、112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查諸該等對話紀錄(他P119-130、他卷彌封卷P89-100),甲 所提略以:(甲 媽媽,即對話所稱之「林米」,下同)每次吵架都要攻擊別人最痛的事...要不是被「林米」逼到激怒到,我也不會說...那件事真的很不舒服,而且我才知道那個會這麼痛,生理跟心理上都非常痛,我還記得醫院回家路上我是自己開車,然後血流滿座位,流很多血,是那種衛生棉止不住的等情;

對照甲 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其上述所提與媽媽吵架,才說出的事情,是被告害其懷孕墮胎,並未提到被告是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之事一節(本院卷P378),顯示甲 所傷痛難平者,顯是曾為被告懷孕墮胎之事,當時並未明確指陳遭被告強制性交。

上開甲 與乙 之對話紀錄亦難補強佐證甲 就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之證述。

(六)固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你知道你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道歉嗎」、「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還記得你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意帶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等節,被告並未特別針對這些予以明示否認、反駁。

然觀諸其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甲 一開始提「那種事是一輩子的」、「你還記得收驚那次嗎」、「這種事只會影響女生」、「你有什麼影響」《他卷P95-96),參以甲 陳述書所述,可知其上述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因此懷疑嬰靈跟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之陰影《他卷P16》),其後始提到「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之後除提到上情外,還不時兼併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做安全措施,致令其懷孕墮胎流血之傷痛、抒發其每次看到有關墮胎之新聞電影,都有罪惡感之心情、被告害甲 被媽媽羞辱稱脾氣太差才會沒男人要,被告才會離開甲 、被告曾將體液弄到甲 臉上讓甲 感到噁心、被告曾(於性行為時)講一堆羞辱甲 之言語(依甲 所提陳述書及於本院所述係辱罵甲 為母狗,被幹只能乖乖承受等污穢難聽之羞辱言語《本院卷P361》)、不是被告想要甲 生小孩並娶甲 即可,此為被告自私未考慮到甲 學業必須中斷及被迫改變人生規劃之想法、甲 要走設計路,以被告家傳統不會支持、在普通鄉下地方為某人之太太,並非甲 想要的未來等諸篇幅不少之各種沉痛指責,已非僅有指陳被告強制性交,並可見甲 情緒激動,則被告臨甲 一連串夾雜各種內容之激動指責,其間因認甲 確實為其墮胎,導致一輩子陰影而有理虧之處,僅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 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反駁,乃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認」尚屬有別,非能當然劃上等號。

況於其等對話紀錄中,仍可見被告道歉表示「『如果』以前有做什麼事讓你不適再次誠心跟您道歉」之假設語氣,已顯其欲息事而為籠統道歉之意,在甲 指其性侵時,並一度陳稱「我從沒想過分手後在你心中我是這樣的人」之隱約含有對甲 指控性侵之事予以否認之意(他卷P106),更難認被告當時向甲 道歉及未明示否認、反駁性侵之指控,即是承認對甲 為強制性交。

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

被告與甲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亦難認能足夠補強佐證甲 本案性侵之指訴。

(七)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甲之修業(轉學)證明書),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為本案性侵犯行。

六、綜上所陳,應認告訴人甲 之指證,尚乏相當、適切之補強證據以憑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閱甲 及其父母、兄弟姊妹、甲 父母所營門窗工程行,於被告及甲 交往期間(93至97年間)之所有名下車籍資料,待證事實為:甲 與被告交往期間,甲 有開1台NISSAN MARCH的車子找被告,並載被告一起去北投參加被告當時任職公司員工旅遊。

然查,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已如前述,且甲 證稱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亦未否認辯護人所提案發後其與被告共同出遊、參與活動等留念照片(本院卷P383),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