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刑補,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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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游建中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游建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游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1年11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05日,嗣後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7月21日經拘提到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本院於同日20時30分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周文堅、游信昌、蔡昆整及蕭鳳儀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陸續於97年、101年、105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所述亦與4位證人之證述不符,而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故裁定自同年月22日延長羈押2月。

案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命請求人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於同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

則請求人自111年7月21日受拘提之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106日(計算式:11+31+30+31+3=106,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105日,漏算拘提當日,應予更正),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7月22日、9月16日、11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6號裁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本件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決定補償金額。

五、本院審酌: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罪,惟該案因有證人周文堅、游信昌、蔡昆整及蕭鳳儀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已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請求人可能涉嫌其被指訴之犯罪,又被告於97年、101年及105年間均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請求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該裁定係本院依據當時卷存事證,於訊問聲請人後立即作成,非如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

是就聲請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認本院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3歲,遭羈押前在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工作,月收入為2萬9,700元,有刑事補償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請求人遭羈押時尚有正當工作,其因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致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

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為106日,部分期間並遭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其所受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6日=424,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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