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勞安簡,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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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陳志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陳志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出血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創傷性休克死亡」,並補充「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理賠明細給付」、「切結書」、「被告張瑞明、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瑞明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至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志宏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綜覽本案工地現場之管理,卻疏未注意於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防墜設備,及應鋪滿寬度40公分以上之密接踏板,所為前述疏失對現場工作人員均有高度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查被告張瑞明、陳志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理賠明細給付、切結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意見,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葳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翔公司)承攬帝闊建設有限公司建案「帝闊大隱住宅新建工程」(含結構、外牆裝修、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由陳志宏擔任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葳翔公司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交由張瑞明即瑞展工程行承攬。
張瑞明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應於施工架工作臺之開口部分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施工架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踏板等注意義務;
陳志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於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及應鋪滿寬度40公分以上密接之踏板之注意義務,然張瑞明及陳志宏均疏於注意,適林煜鈴受張瑞明僱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至上開工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進行0樓外牆施工架施工,因張瑞明、陳志宏上揭疏失,致林煜鈴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由4樓板攀登至外牆施工架時,自該施工架未滿舖踏板之開口處外(高度約14.3公尺)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及肢體多重外傷、右額部挫裂傷出血、右上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陳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吳光星、林莛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明所為,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之罪嫌;
被告陳志宏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書記官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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