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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山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山於警詢時、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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