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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捷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捷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張捷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及同年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2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於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67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年月2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張捷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速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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