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交簡,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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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於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後,主要的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

⒋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覺機能障礙轉換。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⒎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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