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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6、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入恐怖眼球及「心靈樹卡」、「內在之光靈性脈輪曼陀羅光輪卡」貳本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5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紅港紅茶店,徒手竊取向陽關懷協會放置在櫃檯的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徒手竊取6入恐怖眼球及「心靈樹卡」、「內在之光靈性脈輪曼陀羅光輪卡」2本書(價值共計2,10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傑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2原易17卷第121-128、247-263頁;
113原易7卷第65-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的人、112年4月4日及112年9月11日遭警察緝獲的人都不是我,我手臂沒有黑痣也沒有刺青,我是惹到政治富二代被迫害云云。
惟查:㈠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遭人竊取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原易17卷第121-128、247-263頁;
113原易7卷第6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被害人蘇明弘、曹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10178卷第19-21頁;
112偵9172卷第19-20頁;
112偵21584卷第9-12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112偵10178卷第9頁;
112偵9172卷第9頁)、112年3月30日寶雅生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112偵10178卷第25-36、40-42頁)、失竊商品照片6張(112偵10178卷第37-39頁)、失竊商品清單(112偵10178卷第42頁)、112年3月30日紅港紅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9172卷第2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21584卷第13-15頁)、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21584卷第17頁)、112年9月1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與112年9月19日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3張(112偵21584卷第19、33頁)、112年9月19日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2偵21584卷第21-31頁)、失竊商品照片2張(112偵21584卷第32頁)、失竊商品清單(112偵21584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2年3月30日寶雅生活館及紅港紅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顯示:竊取物品之男子特徵為,頭戴藍色棒球帽(帽子中間有白色圖案),臉戴一個白色口罩(口罩左上方偏邊緣處有小塊不明圖案、右下方自中間到邊緣處有大塊不明圖案),手腕戴有多串手飾、頭髮留至脖子下方等情,而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於112年4月4日盤查通緝犯之密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一名男子頭戴藍色棒球帽(帽子中間有白色NIKE圖案),臉戴一個白色口罩(口罩左上方偏邊緣處有小塊不明紅色圖案、右下方自中間到邊緣處有大塊不明紅色圖案),手腕戴有多串手飾、頭髮留至脖子下方等情(112偵10178卷第43頁;
112偵9172卷第24頁),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男子及112年4月4日遭員警緝獲之男子所穿戴之帽子、口罩、手飾,以及髮型有高度相似,應為同一人,應堪認定。
復將112年4月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112原易17卷第265頁)相互比對,被告本人之五官外貌經核與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之男子極為相似;
復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112原易17卷第15、25頁),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4日經通緝到案,以受刑人身分入彰化分監執行拘役,迄至112年4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足認112年4月4日員警密錄器所攝得之男子為被告無誤,是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人應為被告。
㈢再觀諸112年9月19日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員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取物品之男子特徵為,頭髮留至脖子下方、身穿內搭白色上衣及深色緊身褲、手指戴有多個戒指、腳著白灰色球鞋(球鞋側面中間有三條白色粗直條紋)等情,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被告所拍攝照片顯示:一名男子頭髮留至脖子下方、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及深藍色緊身褲、手指戴有多個戒指、腳著白灰色球鞋(球鞋側面中間有三條白色粗直條紋)等情(112偵21584卷第19頁),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9月11日員警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男子及112年9月11日遭員警查獲之男子所穿戴之衣著、鞋子、戒指,以及髮型有高度相似,應為同一人,亦堪認定。
復將112年9月11日員警拍攝照片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本人正面及右手臂之照片(113原易7卷77-83、117頁)相互比對,被告本人之五官外貌經核與員警拍攝照片中之男子極為相似,且右手前臂靠近手肘處均有一個黑點,且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1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當場逮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112偵21584卷第137至139頁),足認112年9月11日員警所拍攝之男子為被告無誤,是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人亦應為被告。
㈣被告固辯稱:112年9月11日員警拍攝照片中之男子,其左手腕處有二條刺青,但我的左手腕並沒有刺青云云,然該照片中之男子,其左手腕處所拍攝到的兩條線,應係該名男子之頭髮,並非刺青,有112年9月11日員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112偵21584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劉真瑩,待證事實為其母親曾遭車撞倒好幾次,被告家人確實有政治富二代迫害之情形,然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
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
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
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
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
而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112原易17卷第277-280頁),素行非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專櫃店員、賣珠寶、誠品店員等工作、未婚、代替姊姊與母親一起扶養2名姪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800元;
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6入恐怖眼球及「心靈樹卡」、「內在之光靈性脈輪曼陀羅光輪卡」2本書,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淡香精10ml-09白棉之初1個 290元 2 戒指-鎖鏈奇蹟1個 249元 3 珍珠水鑽耳骨夾2入 249元 4 好好愛我五入戒指組-棕1個 239元 5 好好生活五入戒指組-粉1個 239元 6 真心真意五件戒指組-金1個 199元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1個 59元 8 個性可調式戒指1入 59元 9 金屬花朵耳骨夾2入 199元 10 鏤空光面耳骨夾3入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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