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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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棠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徐乃華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徐乃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羽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員工,而徐乃華時任鄭羽棠之女友。

鄭羽棠與徐乃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金U利大賣場內,由徐乃華拿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至櫃臺結帳,鄭羽棠則在櫃臺假意收取金錢、假裝結帳後,再將徐乃華所交付之現金退還徐乃華;

復接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金U利大賣場內,由徐乃華拿取店內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商品至櫃臺結帳,鄭羽棠則在櫃臺假意收取金錢、假裝結帳後,再將徐乃華所交付之現金退還徐乃華,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羽棠、徐乃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3-17、23-26、61-63頁;

本院卷第73-79頁)。

㈡告訴人陳莫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7-29、62-63頁)。

㈢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偵卷第35-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2人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徐乃華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損失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鄭羽棠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

被告徐乃華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鄭羽棠雖聲請傳喚證人梁瑞欽到庭進行量刑調查,惟此項量刑事項與本案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無涉,應採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本院考量被告徐乃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賠給告訴人5萬元,5萬元是我分期拿給或匯給梁瑞欽的,告訴人並沒有拿錢給我過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跟被告徐乃華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鄭羽棠沒有拿任何和解金給我等語(偵卷第65頁)相符,且本案於行準備程序前有合法傳喚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僅與被告徐乃華達成和解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單純乙節,是認本案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梁瑞欽到庭為量刑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徐乃華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鄭羽棠能認錯的話,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鄭羽棠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徐乃華竊取賣場商品,破壞僱主與員工間之互信關係,為使被告鄭羽棠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鄭羽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鄭羽棠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羽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徐乃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3頁),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備註
沙拉油2瓶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3,178元。
白醋3瓶
奶茶2組
香皂2打
毛毯1條
發熱內衣1件
可口可樂2手
雪碧2手
黑松沙士1手
舒潔面紙4條
口香糖1包
台塩離子水1瓶
巧克力鮮奶1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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