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1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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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23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嗑以茶」飲料店,拿取該店負責人陳廷瑋放置於店外電箱內店門鑰匙後,先離開現場至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嗣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上開「嗑以茶」飲料店,於同日4時8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店門後,進入該店家竊取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後徒步離去既遂。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台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調閱載具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金錢價額,衡以被告自承其係專科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家人房屋,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為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家人1萬5000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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