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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阿妹
宋春妹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阿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春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春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宋春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宋春妹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宋春妹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樟樹,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各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分工內容、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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