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簡,5,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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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持該車鑰匙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周書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羅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騎樓,見周書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書亞發現本件機車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書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書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
(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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