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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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李福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之自白、證人蔡富全、朱珮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江宛諭、賴建廷為詐欺集團成員,賴建廷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招募李福興加入該集團(江宛諭、賴建廷所涉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款集團,李福興則基於參與之犯意,參與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並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該集團將收購之帳戶轉給其他詐欺集團,且利用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再轉匯入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並伺機提領,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俗稱黑吃黑)。

該收簿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之停車場,取得朱珮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即將彰化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再遭江宛諭等人轉匯、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福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他們利用其他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賴建廷之辯護人雖然表示被告賴建廷應為幫助犯,但被告賴建廷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對於本案居於重要主導地位,應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㈣被告三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三人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福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利用其他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遂行集團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等三人使用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本案詐得之款項甚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三人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

被害人丁○○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宛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3個小孩,最小的12歲,其他2個小孩已經成年,我要照顧母親及小孩,目前最小的孩子由我母親在照顧,我目前是檳榔的大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而被告江宛諭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被告賴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10歲及8歲,我母親照顧10歲的兒子,8歲的女兒是我前妻在照顧,我入監前的工作是夜市擺攤,平均月收入4、5萬元。

我犯本案是因為疫情時,當時夜市不好做,我母親又罹患癌症,我急需要用錢,但借不到錢,我上網看到收簿子,賣簿子的工作,想說工作蠻單純的,才會犯本案,並不是為了要玩樂,是母親生病還有孩子要扶養,需要用到錢,我母親年紀也大,無法做粗重工作,我父親過世了,經濟重擔都在我身上,我是阿美族,是母系社會,母親對我來說是最重要的:我知道錯了,我一時糊塗犯案,感到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而被告賴建廷並非中低收入戶⒍被告李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租房子住,我是工地打石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因為疫情期間沒工作,存款花費殆盡,才會加入集團犯案,我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我從小父親犯罪入監執行,母親不願照顧,先後由祖母、外祖母照顧,父親出監後才與父親生活,但家境不好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而被告李福興並非中低收入戶。

⒎辯護人之意見: ⑴被告江宛諭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江宛諭與賴建廷是共同擔任集團主持、指揮的角色,被告江宛諭在偵查中已經繳回12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又有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扶養,被告又已經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最低度刑等語。

⑵被告賴建廷辯護人表示:被告賴建廷自始均坦承犯行,請參酌被告前述家庭狀況,從輕量刑。

⒏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三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被告李福興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受指揮擔任取款車手、本案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非少、被告李福興之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部分,因尚有其他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為了確保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刑罰之可預測性,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江宛諭於審理中表示,其發起本案取簿集團期間,共獲得350萬元之報酬,本案部分則獲得12萬元,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經查獲後,繳出犯罪所得120萬元扣案,但本院考量被告江宛諭之犯罪所得總額仍遠大於扣案之120萬元,且被告江宛諭尚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犯罪所得之整體金額不明,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江宛諭全部經判刑確定認定之犯罪所得,再依法進行扣案物之沒收、追徵,因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被告賴建廷、李福興於審理中表示,在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萬元、10萬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⒊被告三人雖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給付期間尚未屆至,難以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甲○○,在此一併指明。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但本院已對被告三人進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餘詐得之款項,已由其他犯罪參與者朋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受騙情形 轉匯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為「總助理-倩雲」,並介紹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3萬9,900元,至朱佩珊彰化銀行帳戶內。
收簿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76萬元至朱珮珊中華郵政帳戶内。
⒈李福興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
⒉賴建廷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10時48分、10時49分、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持朱珮珊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元。
⒊其餘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江宛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鄭哲俊」、「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並介紹可透過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甲○○因而誤信為真,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2萬8,010元,至朱佩珊彰化銀行帳戶內。
江宛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福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不法利得沒收)
編號 主文 1 江宛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追徵之 2 賴建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追徵之 3 李福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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