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10,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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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軒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蔡軒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共犯陳昱堂等人尚未到案,經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113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於113年5月24日追加起訴共犯陳昱堂、賴韋滔,渠等就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且該案已定於113年9月12日行審理期日,並對被告以該案證人之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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