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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強
呂淑慧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淑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志強、呂淑慧為夫妻,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5樓,並收留甲○○(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丙○○(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曾傑隆(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張佑豪(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同住。
劉進傑、許銘如(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大甲媽祖遶境彰化市時,與胡志強、呂淑慧相識,進而同住在上開住處。
胡志強、呂淑慧均知悉甲○○、丙○○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竟與劉進傑、許銘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精神障礙之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由胡志強以徒手、持非制式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球棒之方式,呂淑慧以徒手之方式,劉進傑、許銘如以徒手、持警棍、球棒、非制式空氣槍之方式,毆打甲○○、丙○○,劉進傑、許銘如並以熱水澆燙甲○○、脅迫張佑豪以燃燒之菸蒂燙甲○○,許銘如另以剃刀剃除甲○○、丙○○之頭髮、眉毛,致甲○○受有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雙側肩部及右側膝蓋二度燙傷(燙傷總體表面積小於1%)等傷害,丙○○則雙手、雙腿、臀部受有傷害。
劉進傑、許銘如並指示胡志強以童軍繩綑綁甲○○、丙○○,由劉進傑於夜間看守甲○○、丙○○防止其等離去,以上開方式對甲○○、丙○○施以凌虐,並私行拘禁甲○○、丙○○7日以上。
㈡劉進傑、許銘如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6月19日間某日,向胡志強、呂淑慧提議扣留甲○○、丙○○之物,甲○○交付行動電話2支(小米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5之ASUS手機1支)、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予胡志強、呂淑慧保管,丙○○亦交付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予胡志強、呂淑慧保管(丙○○已取回身分證1張、存摺1本、提款卡1張),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甲○○交付保管之小米手機1支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侵占入己。
㈢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劉進傑、許銘如指示胡志強、呂淑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丙○○同意,即分別持甲○○、丙○○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由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花用。
㈣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均明知甲○○、丙○○無結婚之真意,因擔憂甲○○與曾傑隆一同離開上開住處,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進傑先向甲○○、丙○○恫稱:如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將找人修理等語,致甲○○、丙○○心生恐懼,而依指示至彰化○○○○○○○○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另由胡志強、呂淑慧擔任證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盧惠琪,依形式審查後,將「甲○○、丙○○於112年5月15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在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㈤嗣胡志強於112年6月19日要求丙○○替其買菸,丙○○即報警處理,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隨於112年6月20日將甲○○驅離上開住處,甲○○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胡志強、呂淑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胡志強、呂淑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曾傑隆、張佑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茂雲、盧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0758號鑑定書、彰化○○○○○○○○112年7月5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800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帳戶)。
㈤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檢驗報告-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㈥證人張佑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356692號函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桃社障字第1130042035號含及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告訴人甲○○)。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6月1日間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固因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而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要件,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持續至終了,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已施行,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屬繼續犯,應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經查,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共同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2人,由劉進傑於夜間看守告訴人2人,防止其等離去,限制告訴人2人在上開住處將近2個月,係長時間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上開住處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3、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精神障礙之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七日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按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雖亦符合傷害之要件,然其等係以上開傷害方式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目的,且亦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凌虐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加重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傷害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核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私行拘禁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是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共同於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各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加重私行拘禁罪。
㈧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告訴人甲○○提款卡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㈨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㈣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強制罪處斷。
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對告訴人2人所為強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加重私行拘禁罪1罪、侵占罪1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原即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2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竟與劉進傑、許銘如持上開兇器對告訴人2人以上開方式為傷害、凌虐行為,並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7日以上,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傷勢、行動自由受有限制;
另明知告訴人2人無結婚真意,竟與劉進傑、許銘如以上開脅迫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登記結婚,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又與劉進傑、許銘如為牟己利,將告訴人甲○○交付保管之手機予以侵占變賣,另持告訴人2人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2人之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2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均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被告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告訴人2人亦未到),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考,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期間非短)、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立於主導地位);
考量被告胡志強除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被告呂淑慧無前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胡志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拉電線之工作,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賺錢扶養,為低收入戶,被告呂淑慧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依被告呂淑慧本案參與情節、分工狀況,及被告呂淑慧於本院開庭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狀),自述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179537號函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若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調解期日均未到,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本案各該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危害非輕。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三編號1、3之非制式空氣槍(含彈匣)1把、童軍繩1條,被告胡志強供承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志強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胡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的小米手機,劉進傑要其與呂淑慧賣掉等語,被告呂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甲○○之小米手機,劉進傑要其與胡志強賣掉,賣了1,000多元等語,被告2人就告訴人甲○○小米手機經變價等情,供述尚屬一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變價所得認定為1,000元;
惟就變價所得之分配,被告胡志強於警詢時供稱:均遭劉進傑拿走等語,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其等拿去買菜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是應認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認被告2人各分得250元(計算式:1,000元÷4=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盜領告訴人2人帳戶款項部分,被告胡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作為房租之3,500元外,剩下的錢均交給劉進傑、許銘如等語,於偵訊時先供稱:領出來的錢交給劉進傑等語,後改稱:有每月留下3,500元作為房租等語,而被告呂淑慧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沒有分給劉進傑、許銘如等語,於偵訊時先供稱:領出來的錢交給劉進傑等語,後改稱:有每月留下3,500元作為房租等語。
是被告2人對於盜領告訴人2人帳戶內款項之分配情形,說詞不一,且除被告2人供述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是應認被告2人與劉進傑、許銘如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認被告2人各分得3,950元(計算式:1萬5,800元÷4=3,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2、5、6、7、8之扣案物,非被告2人所有,附表三編號4、9之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精神障礙之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呂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精神障礙之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七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胡志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淑慧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胡志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淑慧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胡志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淑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呂淑慧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5,300元 2 呂淑慧 112年6月1日17時53分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200元 3 胡志強、呂淑慧、許銘如 112年6月15日11時46分 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聯中興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5,000元 4 胡志強、呂淑慧 112年6月20日11時1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00元 5 胡志強、呂淑慧 112年7月2日1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200元 6 胡志強、呂淑慧 112年5月29日16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支 胡志強 2 剃刀1支、警棍1支、球棒1支 非胡志強、呂淑慧 3 童軍繩1條 胡志強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呂淑慧 5 ASUS手機(無SIM卡)1支、存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甲○○ 6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李佩儒 7 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袋(含丙○○畢業證書等資料) 丙○○ 8 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張佑豪 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胡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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