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1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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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恩智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恩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恩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KTV」更正為「燒烤店」、第3行之「金馬路與建國路」應更正為「金馬路二段與建國北路」、第4行之「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第9行之「1巷」應更正為「二段1巷」、第14行之「職報」應更正為「職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6月1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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