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原訴,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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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本案沒收如附件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李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渠道-拜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之後再轉交給上游,李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李駿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款項交給李駿後,李駿隨即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吳佳蓁(附表編號2)驚覺受騙,因而報警,李駿於前往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⒉洗錢防制法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編號條號簡要內容備註§43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44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46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47自白減刑舊法無§48沒收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編號條號簡要內容備註舊§14Ⅲ宣告刑上限之限制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19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23自首、自白減刑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25沒收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76元,根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每日可以獲取1 萬元的報酬(不論是否有「出動」),雖然被告表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總共領得3萬5,000元,但被告在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只有一天,因此,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後,還有其他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其餘實際領得之款項(2萬5,000元),應屬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上開詐欺犯行之不法利得已經扣案,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款項與本案無關,然而,不論是被告自己的原有的金錢或自詐欺集團領得之報酬,都將混同難以區分,因認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在案,本院將予以宣告沒收(詳下述),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仍得依法減刑之說明,可以參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且未因而查獲犯罪所得或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條文法定刑備註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本案不適用(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⒍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得易科罰金(續上頁)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如上述),也未因此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論新舊法,適用結論均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反之,如果是適用舊法比較有利,這裡就要討論,一旦論罪法條適用新法,減刑條款卻適用舊法,此種割裂適用的結果,是否讓行為人享受不當的利益(魚與熊掌兼得),而違背立法者整體刑度、減刑條款的安排。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特種文書等罪,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新增此一法條,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且此與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因此部分為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於110年間,因妨害性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8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㈨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吳佳蓁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2月7月31日撤銷羈押釋放,並於同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隨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在臺北做五金回收,住在公司宿舍,沒有跟家人同住,月薪資約3萬多元,當時因為父親過世,身上的錢都拿去辦理後事,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與家人感情不好,都靠自己,老闆不發薪水,缺錢才會犯下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因經濟不佳遭人利用而加入詐欺集團,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⒎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才加入詐欺集團甫遭查獲,就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含SIM卡1枚),被告辯稱:我並未使用此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該手機僅用於遊戲使用等語,但依卷內照片資料,該行動電話有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就本案取款事項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渠道-拜登」進行聯繫之紀錄,而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IPHONE8 PLUS)款式較老舊,並已經破損,被告確實有可能使用這2支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絡(沒收為自由證明),據此,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所有、聯絡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5、6所示偽造之簽名,此部分之文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總共實際領得3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2萬5,000元,則為參與詐欺集團的報酬,已如前述,據此,扣案之現金合計1萬1,076元,其中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1,076元部分,則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件編號9所示。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標的79萬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詐得之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且本案已經宣告罰金刑,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被害人吳清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吳清子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
交付現金儲值等語,吳清子因而陷於錯誤,被騙
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李駿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2
時23分許,在吳清子位於台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一樓大廳,持偽造如附件編
號3、5之服務證件、商業操作收據,假冒投資公
司專員而行使之,向吳清子收取79萬3千元,李駿
隨即依指示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停車場,將
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游成員。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被害人吳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
付現金儲值等語,吳佳蓁陸續受騙,接續面交款
項(無證據證明李駿參與其中),嗣於112年12月
7日,吳佳蓁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吳佳蓁又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投資款項,吳佳蓁因而配合警方,依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附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村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由李
駿持偽造如附件編號3、4、6之服務證件、印章及
商業操作收據,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而行使之,吳
佳蓁則將紙鈔(內有3張1,000元真鈔及100萬元假鈔)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李駿,因而當場查獲。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名稱/數量
沒收方式
備註
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1枚)1支
左列之物,
均沒收
詐欺犯罪工具,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含SIM卡1枚)1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冒名李家豪)11張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委託
人吳清子,其上有偽造之「李家豪簽名1
枚」)1張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委託
人吳佳蓁,其上有偽造之「李家豪簽名1
枚」)1張
扣案之現金1萬元
沒收之
詐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1,076元
沒收之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924元
追徵之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追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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