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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庭維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門市2樓,見代號BJ000-Z000000000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外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門市2樓之公共廁所內,並自A女之隔壁廁間隔板處,持智慧型手機欲攝錄A女 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影像,嗣因A女 於解開褲子扣子之際發覺有手機攝錄,因而跑出廁所,方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家樂福彰化門市經理代號BJ000-Z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及被告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就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部分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之法定刑,較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而未成功,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猶為圖個人私慾之滿足,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如廁時裸露身體及性器之影像,所為侵害被害人隱私甚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時被告未到場,於同年6月7日調解時被告到場並等候10餘分鐘後離開,嗣告訴代理人於10分鐘後到場,經撥打被告電話均忙線中,告訴代理人遂離去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再於同年6月26日電聯告訴代理人,其表示認為被告無誠意,不願再談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兼改期續調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女用廁所以行動電話窺視他人如廁過程而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犯本案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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