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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盧松碧
被 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
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呈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特定為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本案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實施任何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對原告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林峻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中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另被告林峻弘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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