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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千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3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原告住處,持偽造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3,000元,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請求,但我現在無法工作賺錢,無法賠償,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79萬3,000元,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被告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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