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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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鄭盟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31、0.3538公克)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631、0.35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5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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