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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50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殘渣袋其內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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