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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鄭金富一案,扣案之鏟管1支(111保380號)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8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37號鑑驗書(毒偵182卷第54頁)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為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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