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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查獲被告廖春發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4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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