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2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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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賴欣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惟查,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及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庫存查詢資料畫面各1份,僅可知本件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他1包(毛重0.3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2公克)之保號為107安保252,無法確認該保號所示扣押物與上開判決書所示案件之關係,亦未檢附相關警詢及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起訴書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扣押物是否合於前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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