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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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