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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涼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涼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9、160、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9、160、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第97-9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為違禁物。
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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