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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啓(已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陳金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14年2月21日,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業經同署檢察官簽請報結,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113年6月1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顯示,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5頁),扣案之殘渣袋則為盛裝毒品之外包裝,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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