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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1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③111年9月13日17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④111年10月14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三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⑤111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⑥112年1月10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明谷大飯店626號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⑦112年3月27日23時許,在其上游許志昌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①、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12日釋放;
又被告前揭③至⑦施用毒品部分,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述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上開①至⑦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④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2包(合計淨重2.00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5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是堪認上開粉末共1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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