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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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不詳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24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可見扣案晶體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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