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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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1年8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之路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林士閔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送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17日釋放;

又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因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揭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上開①、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78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其上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殘渣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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