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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且業已緩起訴期滿,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4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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