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16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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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13日19時42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乙情,為證人即被告之父吳炎爐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該案件扣得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均非供上開持有毒品案件所用,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足佐,復其中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後,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物品內所含之海洛因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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