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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陳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15年6月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9日死亡,乃簽結不予執行而結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該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683公克,驗餘淨重0.059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2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9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是堪認上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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