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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查獲被告許金中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其戶籍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116號、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720號鑑定書各1份(他3126卷第54頁)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海洛因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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