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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前者經指定鑑驗後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參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英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38公克、0.25公克(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經警方以試劑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中1包抽驗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篩結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第58頁)。
是以,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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