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2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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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包為0.0011公克,另1包檢品用罄)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以上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為0.0011公克;

另1包檢品用罄,現為殘渣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92號、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7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訛。

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

從而,以上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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