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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1、382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卷第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抽驗之扣案物、同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考欄第2項記載:本案僅含極微量檢品,無法秤其淨重,故以「殘渣袋」表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3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1號卷第125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56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107頁)。
又上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俱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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