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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被告楊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303公克、1包毛重0.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家宏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日後將受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案已無再繼續執行緩起訴之必要,故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裁定、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扣之:⒈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32公克、0.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13公克、0.18公克);
⒉安非他命2包(外觀、型態均類同,毛重分別為0.50公克、0.47公克),經警方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中1包進行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30公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篩結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85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2包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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