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單禁沒,3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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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張登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而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登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0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彈1支,經送鑑驗而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43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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